离婚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吗(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谁偿还)

45baike 2024-03-12 13次阅读

离婚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吗

【案情】

陈-军与李*英系夫妻关系。二00八年六月十日,陈-军单独找到原告某银行要求贷款,经协商某银行同意抵押贷款50000元。陈-军提出以其妻“李*英”名义借款,并以“李*英”婚前私房作抵押。随后,陈-军与某银行的经办人员共同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贷款人为某银行,借款人为李*英,抵押人为李*英,贷款人同卡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期限自二00八年六月十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日止,年利率7.47%。因陈-军称李*英怀孕行动不便,某银行同意由其将合同带回让李*英签字盖章。后陈-军交回某银行的合同等文书上签有“李*英”字样、盖有“李*英”印鉴。同日,某银行在陈-军办妥“抵押登记”后将人民币50000元交与陈-军。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某银行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李*英按合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陈-军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李*英称从未与某银行签过任何抵押借款合同,也未见过该合同,更未在借款合同等文书上签字,所盖印鉴也系陈-军伪造。对此,原告也承认从未与李*英见过面,也不认识李*英,更没有与李*英就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过要约和承诺。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英之间的确没有抵押借款合意的形成,即没有发生要约、承诺,故某银行所称与李*英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李*英不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当然也就无所谓“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这不能否认被告陈-军以“借款”为由取得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陈*依不成立的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某银行,其所承担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责。考虑到某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对于损失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被告陈-军返还原告某银行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是很多纠纷遇到的一个瓶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笔者理解,该条文主要是解决夫妻内部债务分担问题,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从债权人这一角度,无论夫或妻负担都是连带责任。那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上,由于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之分,使得主张和否认的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来说应承担该证明责任,比如本案原告虽要求被告陈-军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被告李*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而合同关系又不成立的情况下,一旦不能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则该事实无法查明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担。否则任何债务只要债务人已婚就将当然的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一旦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一旦免除了证明责任,那么无论债务人如何举证都会涉嫌逃避债务,而不被采信。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夫或妻,当一笔合法债务产生后,考虑到夫或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占多数,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留下书面证据的较少,这也决定了双方举证的难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一方证明难度大于否认的一方,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能保护弱势一方以及使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更趋于客观公正;也才能尽可能阻止合法债务被恶意逃避。

结合本案,原告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否则只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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