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是正确的吗(婚前妻子的债务丈夫有义务偿还吗)

45baike 2024-03-12 24次阅读

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丁伟借钱。丁伟因手头没钱,便找到其女友原告王-敏,由王-敏向李-峰出借人民币两万元,并由李-峰作为甲方、王-敏作为乙方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5日,原告将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7月,王-敏与丁伟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被告李-峰向丁伟账户转账两万元,丁伟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署名王-敏。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敏提出,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也没有授权丁伟出具收到条。王-敏向法庭出具的短信内容显示,其在2012年8月28日至9月16日多次向李-峰催款,并提供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5日,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与丁伟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本案中对丈夫丁伟是否有权代理妻子王-敏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家事代理权,丈夫有权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李-峰在还款时,王-敏与丁伟仍是夫妻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丁伟有权代王-敏收取借款。李-峰已将借款支付给丁伟,不论王-敏是否认可,李-峰不应该再次偿还借款,故应当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丈夫无权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王-敏向李-峰的借款是王-敏的婚前债权,丁伟代王-敏收取婚前债权的行为,应当经过王-敏的本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现王-敏否认丁伟的代收行为,故本案李-峰的付款责任不应免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婚前债权婚后实现仍属婚前财产。婚前债权虽然在婚后实现,但在债权成立之时即已经产生存在利益,此利益虽不能即时实现,但却已确定存在。且基于债的相对性,这种利益专门相对于债权成立时的债权人(债权转让除外),不因婚后实现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前债权于婚后实现,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婚前债权的实现不适用家事代理。家事代理权在我国适用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将婚姻法该条规定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家事代理权适用的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前面已经分析婚前债权于婚后实现,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家事代理权不适用婚前债权。

第三,被告的还款行为存在恶意。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借款是从原告王-敏的账户转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出借方亦载明是原告,因此,被告在借款时,显然已意识到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从原、被告互通短信内容来看,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将钱打到其账户,后又明确告知此笔借款是原告个人行为,然被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却故意告知原告已将钱还给丁伟,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于10月25日将借款偿还给丁伟,而不直接偿还给债权人本人,显然被告的还款行为具有恶意。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授权丁伟代收债权,或丁伟将收到的借款本息转交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应免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综上,丈夫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未经妻子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加之本案被告的还款行为本身存在恶意,因此,其应当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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