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遇拆迁 建房妻子争产权(婚前拆迁房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5baike 2024-03-10 20次阅读

丈夫婚前房拆迁属个人产权转换

案情:

家住慈溪浒山的胡-女士和童先生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对两人的房产未作处理。今年,胡-女士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慈溪浒山街道某安置区内第二十二排第9、10间房屋50%的产权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胡-女士和童先生结婚前,童先生的父亲立有分书一份,将原有平房和1989年与各家庭成员共同申建的两间楼房做了分配。由此,童先生分得了部分房产。2002年,也就是在胡-女士和童先生结婚后的第二年,童先生和他父亲的房子都被划入拆迁范围内。

之后,童先生出面与拆迁部门签订了《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一份,并根据拆迁政策,获得了12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和落于某安置区第二十二排9、10两间的安置易地自行建房地基,这块地基和童先生父亲的地基相连。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不久,童先生就按照协议内容在分得的地基上申请建造了三层楼房两间,也就是本案中胡-女士要求分割的房屋。在他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中,载明了“户主童(先生),妻胡(女士)”。

2003年11月,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和胡先生父亲的房屋共同核发了房产证,并载明童先生和其父各占50%份额。期间,涉案房屋和童先生父亲的房屋,总计四间三层完成建造,建造和装修共花去35万元。

近日,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原被拆迁房屋是胡-女士和童先生登记结婚前,童先生通过将原家庭共有财产以分家方式分授而得。根据分书的意思表示,原被拆迁房屋分给童先生一人所有,是童先生的个人财产。后来在拆迁过程中,童先生根据签订的《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内容,选择以“拆一还一”的安置土地政策进行自行迁建,被安置房屋用地情况完全按照原被拆迁房屋的用地面积来安置,胡-女士人口因素的加入并没有扩大拆迁利益。

涉案房屋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其实是童先生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转换,其实质依然是童先生的个人财产。胡-女士主张原房屋已经被拆迁,物权已经消灭,仅凭《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一栏有其名字而主张房屋产权于法无据。

所以,法院对胡-女士要求分得讼争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涉案房屋地上的建筑物成本可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胡-女士可就该涉案房屋的建造成本主张权利。(来源:民主与94常识网)

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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