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育费有哪些承担方式(抚养费抚育费有区别吗)

45baike 2024-02-17 25次阅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在具体处理这类问题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离婚后,父母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平等义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对男方抚养的子女则并无相应的规定。这是基于当时男女两性经济条件有较大差别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现行《民法典》改为对等性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变化。子女由女方扶养时,男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处理具体问题时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如果女方的经济条件不如男方仍应在费用负担问题上予以照顾。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既有负担能力,又愿独立承担费用,也可不要另一方分担。

2.子女抚育的数额、期限和给付办法。

这些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确定抚育数额时,应当兼顾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既要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关于给付抚育费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应自夫妻离婚时起,到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给付抚育费的方法,应视给付者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论可给付现金,有时也可给付实物。凡有工资收入的,一般按月或定期给付,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一次给付。离婚时,应将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明确、具体地载入离婚调解或判决书。

3.抚养费的变更。

协议或判决中原定的抚育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而确定的,如果后来情况有了变化是允许合理变更的。抚养费的变更有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如果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所增加,父母又有追加费用的能力,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适当增加抚育费用。至于是否增加和增加多少,应由当事人妥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抚育费的给付不同于一般任务履行,不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增加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少或免除。首先,当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时,另一方的负担可酌情减少免除。其次,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确有实际困难,亦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由于抚育费的减少或免除直接关系着子女的利益,所以,在决定减免时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上述两种情况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减少或免除了给付义务,并没有终止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因此在减免的事实根据消失时(如继父或继母不愿或无力负担该项费用,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经济善有了显著改善等),应当恢复给付,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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